华北水利水电大学
科研项目经费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学校科研项目审计工作,提高科研经费使用效益,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意见》(财教〔2012〕7号)、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科研项目管理的意见》(教技〔2012〕14号)、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科研行为的意见》(教监〔2012〕6号)和《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科研项目经费审计,是指学校审计处按照国家和学校有关科研项目管理办法或者项目任务书的规定,对学校各类科研经费的内部控制、财务收支情况及其资金使用效益等进行的监督和评价活动,主要包括科研项目经费结项审计和审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科研项目经费,包括纵向科研项目经费、横向科研项目经费以及按横向科研项目经费管理的项目经费。
校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上述科研项目的经费,均应当纳入学校财务处统一核算,接受学校财务处等部门监督,保证经费来源及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四条科研项目经费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经费是否纳入学校财务处集中核算、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二)项目经费决算的编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数据是否真实、准确和完整;
(三)项目经费拨款、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等各项资金的到位情况;
(四)项目经费开支使用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和学校规章制度,项目经费支出是否符合项目批复的预算范围和标准,有无超预算现象;
(五)项目经费用于购置纳入学校国有资产范围的仪器设备、基本建设工程和修缮工程项目,是否执行学校有关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等规定;
(六)向外单位转出项目经费是否有合同、转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有效财务凭据;
(七)绩效费支出是否符合有关文件规定;
(八)代购费的支出是否符合有关文件规定;
(九)科研管理费、劳务费等项目的提取和使用是否符合有关文件规定;
(十)科研经费资金结余情况,是否存在科研经费结题不结账或不及时结题,是否存在应上缴国库未上缴情况,后续科研经费支出是否符合有关文件规定;
(十一)审查有无截留、挪用、挤占科研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五条科研项目经费审计需要提供下列资料:
(一)经学校科技处或者社会科学处和财务处签字、盖章确认的项目经费决算表;
(二)项目合同书或项目任务书,批复下达的项目预算;
(三)项目支出中若含有对外合作费用支出的,应提供合作合同书或协议及相应合作经费支出情况说明;
(四)项目经费支出明细账;
(五)使用项目经费采购的固定资产清单及相关文件;
(六)科研项目完成结题文件及项目基本情况说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六条对报审资料不全的项目,学校审计处应当及时通知项目负责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充、修正。规定时间内,拒不提供相应审计资料的,学校审计处可视为不符合审计要求,不予审计。
第七条科研经费审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审签程序
1.凡需审签的科研项目结项报表或者报告书,经学校科技处或者社会科学处、财务处审核后,于上报经费主管部门7个工作日前送学校审计处审签,同时提供第五条所述的相关审计资料;
2.学校审计处收到资料后,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其经费决算进行审查,发现决算报表所填内容、数据与财务账簿记录不齐全、不准确、不真实,经费开支内容不符合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时,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学院及项目负责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修正;
3.学校审计处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4.学校审计处在审签中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学校领导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二)审计程序
1.学校审计处制定年度科研项目审计工作计划,报请分管校领导批准;
2.凡科研经费主管部门要求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结项审计的,由学校审计处组织实施;
3.学校审计处根据审计计划成立审计组实施审计,在实施审计3个工作日前,向学校科技处或社会科学处、项目负责人及相关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4.科研项目负责人和相关单位按照审计处的要求,及时向学校审计处报送审计所需的资料,并对所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5.学校审计处按照必要的审计程序和方法,对科研经费的使用、管理等情况实施审计;
6.实施审计后,学校审计处出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在征求科研项目负责人、科技处或社会科学处、相关部门意见后,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
7.科研经费审计后,项目负责人及相关单位对审计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审计建议进行落实、整改,并将落实整改情况及时反馈审计处。
第八条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科研经费审计,由学校审计处在科研经费主管部门指定的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学校规定选择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委托审计,审计费用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学校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对科研经费收支审计中涉及的保密事项,应当按照有关保密制度的要求进行审计。审计人员对审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本办法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8年1月3日印发